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司聲-384-20241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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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黃碧穎 相 對 人 李孟潔 相 對 人 甘畢莉 相 對 人 黃明楷 相 對 人 李志杰 相 對 人 顧樹安 相 對 人 黃文惠 相 對 人 李黃省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 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為各自負擔 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70,895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1,936元 張尚德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31,586元 張尚德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0元 李孟潔等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元 李孟潔等繳納。 總 計 242,014元 一、張尚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007元。 (計算式:242,014×1/2=121,007)。 二、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負擔120,347元。 (計算式:242,014×1/2-660=120,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