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司聲-388-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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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育榮 相 對 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育榮、張曉昀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裁判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6,83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