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司聲-389-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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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許凱翔 相 對 人 王喆 陳揚澄即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3 萬3,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