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司聲-390-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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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王喜雅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謝儒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 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4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於訴訟中就其損害提起反訴,經鈞院駁回確定   ,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可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357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塗銷查封終結。又依上述確定之本案判決,聲請人並非全部敗訴,縱相對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其損害經判決認定並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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