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司聲-395-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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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榮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 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李正宇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李正宇負擔;關於相對人楊榮坤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李正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楊榮坤負擔。依首揭規定,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二審相對人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部分陳報計算,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097元 李正宇支出。 證人日旅費   2,680元 李正宇支出。 鑑定費用 127,221元 李正宇支出。  二 裁判費用  21,844元 楊榮坤支出。 證人日旅費    560元 楊榮坤支出。 計算式 一、聲請人第一審請求金額22,720元部分,兩造未上訴且聲請人該部分敗訴先行確定(計算式:2,022,357-1,999,637=22,720),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706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2,720÷2,022,357=1,706)。 二、第一審聲請人除先行確定部分外之敗訴部分637,099元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579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2,022,357-1,362,538-22,720)÷2,022,357=4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相對人上訴金額1,362,538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15,26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1,362,538÷2,022,357×0.15=15,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不予計算。 五、第二審楊榮坤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361元(計算式:(21,844+560)×0.15=3,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91元(計算式:21,097+2,680+127,221-先行確定部分1,706-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47,579-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5,261-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1=83,091)。  相對人應負擔總計 83,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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