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司聲-397-20250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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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王景賢 張王雪玉 前列王景賢、張王雪玉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016元、土地複丈費9,600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合計165,616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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