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司聲-398-20241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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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秋勇 林秀珠 相 對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地政測量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19,300元 由聲請人陳秋勇預納。 裁判費用 158,316元 由聲請人林秀珠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08,176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 560+30,000= 30,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秋勇之訴訟費用 219,3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秀珠之訴訟費用 158,316元 1 陳炯裕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2 陳亨武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3 陳炯軒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4 陳東亮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5 陳彩素 6分之1 5,094 36,550 26,386 6 陳柏宇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5 7 陳柏巖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6 8 陳柏均 18分之1 1,698 12,184 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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