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司聲-399-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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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雪柔 釋雪歌 賴麗玲 相 對 人 黃薰黎即黃茹莉 翁加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4 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用 16,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嗣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總         計 25,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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