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司聲-410-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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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81 平方公尺,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 萬2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5,662 元(計算式:75.81×50,200=3,805,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另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地政測量費1 萬3,025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59 元(計算式:38,719+15+13,025=51,759),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