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司聲-411-202501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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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蘇郁仁 相 對 人 邱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慧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等已支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第二審本訴應繳納之裁判費12萬6,53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