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司聲-412-20250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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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許奕民 相 對 人 李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永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1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731元 供個人使用之單據或因單據陳報之利息不予列計。 謄本費 160元 複丈測量費 2,425元 複丈測量費 4,800元  總      計 25,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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