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司聲-422-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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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徐敏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壹棆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34 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並以保證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該執行處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79 號執行事件准予撤回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准予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 定提供保證書,且執行程序已終結,然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或向本院繳納500 元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執行業已拍賣終結,訴訟尚未確定等語,仍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