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司聲-429-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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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 相 對 人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15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 萬3,0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2,18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