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司聲-435-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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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35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鑑定費用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15,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本件之另名被告)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業經相對人給付15,000元。  總    計 1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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