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司聲-436-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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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聲 請 人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張欽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相對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李宴仁已於民國 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現無人可行使收受送達或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 ,爰聲請選任其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李宴仁業於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現已無人可為訴訟行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李宴仁現無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李宴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故 由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