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司聲-447-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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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元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 47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71元(計算式:85,447×0.27=2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