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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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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