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司聲-450-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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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雖具狀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因相對人是否提起再審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50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8,523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萬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7,83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二 裁判費用 25,7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3,5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70萬元,訴訟費用17,83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627,928元提   起上訴,故72,072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   56元【計算式:17,830×(72,072/1,700,000)=756】。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756×(6/100)=45元。  2.聲請人應負擔:756-45=711元。 二、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7,830-756=17,07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5,705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7,074+25,705)×(88/100)=37,646元。  2.聲請人應負擔:(17,074+25,705)-37,646=5,133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45+37,646=37,691元。  2.聲請人應負擔:711+5,133=5,844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0元。  2.聲請人已預納:17,830+25,705=43,535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7,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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