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司聲-451-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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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相 對 人 闕錦祥 相 對 人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河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錦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杜麗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98元 一、鈞大地產有限公司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6)。 二、闕河業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三、闕錦祥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四、闕杜麗祝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總 計 1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