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司聲-455-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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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新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139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