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司聲-461-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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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定光院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劉煌基律師即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6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47,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2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