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司聲-466-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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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前列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共同 相 對 人 羅淑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清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1,65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瓊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胡雲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1,658,000 元、455,000 元、455,0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534 至536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313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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