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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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