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司輔宣-6-20250114-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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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A02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A3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3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相對人A3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丙○○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3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3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且相對人A3於111年8月30日表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對人與丙○○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與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輔助人甲○○與相對人A3有利益相反之情事。又相對人A3曾對共同輔助人乙○○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輔助人乙○○與相對人A3亦有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3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A3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A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3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3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3為票據行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A3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3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訴訟能力,僅其為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對人A3對輔助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因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於強制執行中,相對人A3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非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