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1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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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 B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B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瑞典籍、男、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B(瑞典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0002局長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結婚證明、收養前親職教育修課證明、瑞典收養許可證明、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瑞典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瑞典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㈢被收養人A06之生母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親職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丙○○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丙○○之親權,並指定A0000002局長為其監護人。 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A0000002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㈤復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毒品人口,多次為勒戒入監服刑,其在生產前仍吸食毒品,忽視毒品對胎兒的影響,過往雖曾生育子女,然當時多由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照顧,其未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又被收養人生母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實困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居住於廢棄宿舍並頻繁更換住所,且被收養人生母之親人皆已離世,其生活孤立無援,無親屬可提共生活上的協助,被收養人生父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且經社工聯繫未果,再者,被收養人生母出監後失聯,配合度不佳,致使被收養人之出養處於停擺而遲無法進入穩定家庭生活,並因而安置將近三年,綜上,政府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況不佳且罔顧兒童權益,因此提起停親改定監護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被收養人生母親權,並選由A0000002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為經瑞典政府核可之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收養人B擔任教師多年,有與各年齡兒童及各類特殊議題兒童相處的豐富經驗,夫妻倆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連結相關資源,做好照顧案主的充分準備,親友們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亦已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收養人無返回原生家庭之現況下,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的家庭,使其能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提升其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1頁、第66至82頁)。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有收養人提出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8至199頁)。 ㈥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疑似生 父均為毒品人口,生下被收養人後未曾承擔保護照顧親職,亦無維持親子情感之意願與行動表現,疑似生父未認領且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案入監服刑中,自身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足,未能善盡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其餘親屬亦難以提供照顧及協助,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有計畫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瑞典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