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07-202503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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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曾添壽,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證明、財產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問:生母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小對生母就沒有印象,連她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問:收養人如何照顧被收養人長大?)我眼睛看到的第一眼都是丁○○在扶養我、照顧我,我只認定她是我母親的角色。」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自被收養人年幼即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則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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