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10-202502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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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母丙○○已 於109年5月29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5月 29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乙○○為丙○○之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至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所生之女乙○○為養女。據訪視了解,李姓伴侶共同計劃生育,並在孫小妹出生後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李小姐無法擁有孫小妹之監護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現況觀之,李姓伴侶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方條件穩定,能給予孫小妹良好之成長環境,兩人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之照顧和陪伴,有助於正向親子關係之建立,收養通過能使李小姐與孫小妹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孫小妹之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本中心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甲○○小姐合適收養乙○○。」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規劃 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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