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13-20250212-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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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住信息確認函、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出生證明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卷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故無男出養人,生母表示,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於民國102年間來臺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之父母照顧之今,然生母之父親現已過世,生母之母親亦逐漸年長,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收養人考量既已與生母組成家庭,期望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生母亦認同收養人之想法,然原先欲希望待生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以依親方式令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居留證,但遭移民署駁回申請,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對收養人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並期望與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們共同在臺生活。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回應,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亦有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之經驗且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現年約13歲 ,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近6年,婚姻狀況穩定,而原先在越南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因年紀年邁而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又無生父可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認被收養人自幼即由被收養人生母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欠缺父親之關愛,亟需由收養人填補此一父親角色之地位,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使一家三口得以共同團聚生活,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適宜。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