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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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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