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17-202412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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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阿姨,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丙○○已過世,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丙○○已於82年8 月9日死亡,有被收養人生母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及25頁),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本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扶養,共同生活數十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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