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20-202503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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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A0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01(被收養人,男,越南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生父A04同意,與收養人A02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01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護照影本、越南國生父母離婚決定書、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01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01、被收養人生母A03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為越南籍,平時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生母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一起生活,而過往收養人便有與被收養人相處生活之經驗,且相處融洽,便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可因此來臺與收養家庭同住,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已來臺四次,平時皆居住於越南並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長大,因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教養方式嚴格,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品行教養皆滿意,然因現被收養人皆須透過簽證來臺,每次約一個月左右,實際同住相處時間較短,而收養人透過與被收養人一同出遊照片,描述其互動狀況,評估互動狀況緊密。另現被收養人哥哥在臺就讀大學,與收養人、生母同住一處,因被收養人哥哥現已來臺一年,可透過中文與收養人溝通,收養人認學習中文環境較無困難,期望被收養人能盡快來臺適應。三、綜合評估:本案評估因被收養人品行、教養皆良好,皆使收養人滿意被收養人之行為,提高收養人之照顧意願。而若被收養人來臺,收養人也已找尋中文課程資源,讓被收養人來臺後可先學習中文至與人基本溝通之能力,後再安排被收養人至專為越南籍子女開設之專班,評估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臺後續中文適應皆有所規劃安排,據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可行性。並建議收養家庭可參加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已來臺就學之哥哥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A001小弟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以提供被收養人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