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23-20241212-3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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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聲請認可由收養人A0 1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女,惟未據提出收養人A01親自簽章之收養契約書、收養聲請狀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3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之收養聲請狀,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有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113年9月4日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7頁),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有違,故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