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30-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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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並於113年9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其生母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丁○○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另據被收養人乙○○到院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給付生活費?)可能見不超過五次,沒有扶養過我。」,被收養人生母丙○○亦到院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給付生活費?)同被收養人。都是我負擔。」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丁○○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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