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31-202411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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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2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惟其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收養人A01亦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