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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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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