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42-202501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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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