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53-202501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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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