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54-20241225-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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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父甲〇〇之養子, 因養父甲〇〇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其養父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 其與其養父甲〇〇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未提出本生父母、本生家及養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養父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釋明有無繼承養父之財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收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因不備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