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64-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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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3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之同意,並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其生母A03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已於95年1月21日死亡,有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與被收養人一同生活,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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