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司養聲-166-20250109-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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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0000 00000 00000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認可收養之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 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115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000 0 00000 000000為養子,聲請本院認可,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國民身分證、護照內頁、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檢附提出經被收養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經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越南最新收養法之原文及中譯文、未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近二個月來台居留期間、被收養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其生父、生母、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出養之同意書。本院乃於113 年11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起2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該裁定於113 年12 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