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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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