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養聲-29-20241115-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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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74年10月23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104年10月21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聲請人甲○○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為收養人即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完整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5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