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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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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