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司養聲-34-20241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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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撫育被收養人,聲請人甲○○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未予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或撫育被收養人,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丙○○小姐與生父丁○○先生離婚後,蕭小妹由生母單方監護,收養人自蕭小妹一歲起便與母女倆同住,並負擔教養及照顧責任至今。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則少有聯繫,離婚至今未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亦無負擔扶養費用。以現況觀之,生父事實上能與生母聯繫,但在被收養人成長的十多年期間未負擔扶養義務,對聯繫會面並無積極作為。而被收養人訪談間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肯定收養人在照顧及教養上的付出,並明確表達對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通過收養能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收養人取得監護權,穩固照顧資源,亦能使親子關係更具歸屬感,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楊姓夫妻婚齡十二年八個月,夫妻倆共同生活期間充分了解彼此性格,凡事皆能積極討論並為彼此作出調整,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身世告知與尋親方面,被收養人從小便知道生父另有其人,楊姓夫妻認同身世及尋親的重要性,皆如實告知生父資訊,也願意支持蕭小妹尋親,評估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多年,一直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對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也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際負擔教養照顧之責,充分展現對被收養人之瞭解,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職角色,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給予正面評價。綜上,收養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負擔照顧十二年餘具備收養承諾度,被收養人在瞭解收養意涵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想法,考量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合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與生母離婚後並無聯繫,亦未探視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致無法查知其是否確實同意本件出養,僅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會尊重蕭小妹的想法。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已共同生活,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