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司養聲-4-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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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僅在幼年時期曾有探視,且由生母A03單方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聲請人A02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僅於被收養人幼年時短暫探視而未盡養育之責,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A03現齡45歲,從事房地產工作19年,名下有存款及財產,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亦良好。生母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對於收養人感到放心,希望給予孩子更完整之保障,故明確表達出養意願。以現況觀之,生母雖各方面條件良好足以承擔母職,然與收養人同住以來,雙方共同承擔親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對於收養人之父職表達肯定,彼此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成立後透過法律關係之確立,能使雙方身分加以名符其實,並能維持家庭完整性,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2先生現齡47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約20年,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工作及經濟狀況良好。何姓夫妻婚齡1年4個月,婚前同住逾6年,兩人共組家庭後,均有心經營彼此關係,清楚彼此性格並能相互退讓,遇到意見不同的狀況經多年磨合已形成穩定之溝通模式,並在經濟、家庭照顧有明確分工,評估婚姻狀況穩定。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2先生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期望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自與生母交往、結婚以來,兩人共同擔負經濟、親職及照顧責任已逾六年,實際彌補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缺乏,具備收養承諾度;而被收養人亦能自然分享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評估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立後可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性,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評估本案A02先生適合收養A01。」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A04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亦未接受本院所囑託之機關訪視,僅口頭向電訪之社工表示同意出養,致無法實際查知本件生父方是否具出養必要性,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緊密生活關係,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A01亦當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3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等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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