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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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4日死亡)、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08年9月2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2歲時由養父丁○○○ ○○、養母戊○○○○○○○○收養為養女,因養母於收養聲請人後一直生病,且虐待聲請人,故聲請人生父於聲請人五歲時已將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親自養育並照顧,自斯時起,聲請人即未再與養父母聯繫。今因聲請人生父年事已高,希望聲請人能認祖歸宗,聲請人之生父母及本生家之姊子○○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養父丁○○○○○、養母戊○○○○○○○○先後於民國85年3月24日、108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生家繼 承系統表、養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生父甲○○、生母乙○○○、本家姊子○○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養父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56845號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生父甲○○,其到院陳稱:「以前我做生意,我太太一個人無法照顧那麼多小孩,太太親戚介紹而出養,我跟太太有去探視過她,但每次去的時候,都看到聲請人年紀很小但卻要做家事,後來才發現聲請人在養家遭受虐待,約在聲請人5 歲左右,我就去接她回來跟我共同生活。接聲請人回來時,她的生活費都是我跟太太負擔的,養家沒有付出任何費用,還跟我要求扶養聲請人3 年的費用。我同意終止收養,希望她可以回來原生家庭。」,足認聲請人所稱堪認為真實。從而,養父丁○○○○○、養母戊○○○○○○○○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自五歲起由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撫育照顧,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姊子○○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丁○○○○○、養母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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