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養聲-53-20241115-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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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02 法定代理人 A0003 A00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被收養人 為埃及國人民,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埃及國收養法律規定。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收養人及生母中文姓名(或譯名)、被收養人之中、外文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生父及生母)之簽章、收養同意書之締約年月日、收養人是否已完成埃及當地國之收養程序、   埃及國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簽訂之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是否係於我國境內所作   成等。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A01、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A0003 、生母A0004 ,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二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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