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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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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