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養聲-57-202410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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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08年6月30日結婚,因收養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收養人A02,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A03於108年6月30日至戶政機關為同性伴 侶之結婚登記。嗣雙方赴美國,由A03以自己卵子與他人精子受精後,再以人工生殖方式使得收養人A01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收養人A02,此有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被收養人生母A03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4頁),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呂彥學之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母欄記載為A03,生父欄則為空白,據收養人A01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時陳稱:「A2 是我生的,但卵子是A03的,我們在美國做人工生殖,A03提供卵子,植入我體內。」;被收養人生母A03亦到庭陳稱:「(問:A02不是你所生,但你提供卵子?)是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其生母A03進行訪視,收養人A01之收養動機略以:「收養人表示本身為被收養人之孕母,卵子由被收養人生母提供,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然收養人從美國回到臺灣時因適逢疫情,被臺灣海關要求填寫被收養人之生母姓名,收養人認為就基因序而言,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親生母親,故填寫被收養人生母姓名,往後戶籍登記上被收養人生母欄位上,填寫生母之姓名,而非分娩者之收養人」,以上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第60頁、第71至第74頁),足認被收養人係收養人所生,為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本件收養契約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