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司養聲-59-20250306-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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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4、A02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A04、A02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4、A02之生母A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4、A02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4、A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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